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0月0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7年07月31日因盗窃被聊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01月11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03月0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0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10月26日凌晨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指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一名男子窜至范县X村范一X家盗窃脚蹬三轮车、自行车各一辆,从范二X家窃取玉米脱粒机一台,后窜至龙王庄镇X村马XX家窃取扫帚一把、鼓风机一个。经鉴定,被盗玉米脱粒机和脚蹬三轮车共价值480元。案发后,玉米脱粒机和脚蹬三轮车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盗窃脚蹬三轮车、自行车一辆、玉米脱粒机一台、扫帚一把、鼓风机一个的供述;失主马XX、范一X、范二X关于家中被盗的陈述;证人马一X、张某乙X、张某乙X、崔XX通过看监控指认录像中骑三轮车,车上拉着一台玉米脱粒机的男子系张某乙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技术照片;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张某乙户籍证明;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06)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聊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某乙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劳动教养,属有前科劣迹,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0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骞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