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宁县。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至本市X路某超市内,使用随身携带的金属镊子钳,从被害人支某某的外衣口袋内窃得诺基亚牌5230型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443元。在逃离时被当场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手机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支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赃物及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缴获的赃物诺基亚5230型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支某某(已发还);作案工具:镊子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梁志明
书记员刘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