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杜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1971年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2日上午9时左右,在宁德市X区城南裕丰园农贸市场内,被告人杜某用镊子从被害人章某上衣左边口袋窃取人民币6155元,被章某、马某等人当场抓获并报警。案发后,被盗现金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章某。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于2007年7月因盗窃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09年8月18日因盗窃被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6月28日期满解除劳动教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章某陈述,证人马某、张ⅩⅩ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榕劳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福教解字第(略)号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被告人杜某供述及辩认笔录、辨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61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在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赃物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没收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宋小平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迟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