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12月因犯有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蓝某某,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12月因犯有盗窃(未遂)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7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覃某、蓝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X镇X街X街某网吧,以转移他人视线的方法,窃得段某某放置于电脑桌上的天语E5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53.92元)。
2、2010年7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覃某、蓝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X镇某店,采用上述方法,窃得朱大伟的诺基亚N8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99.13元)。
3、2010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覃某、蓝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X镇X路某网吧,采用上述方法,窃得陈某某的诺基亚523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95.87元)。
2010年8月26日、31日,被告人覃某、蓝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段某某、朱某某和陈某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发票等书证,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工作情况,被告人覃某、蓝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蓝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蓝某某能自愿认罪,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两名被告人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两名被告人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覃某、蓝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海瑛
书记员严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