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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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8月因犯有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杨浦区X村X号门口处,采用敲碎车窗玻璃的方法从被害人严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照为沪x的银色帕萨特轿车内窃得一台黑色IBM笔记本电脑和户口簿等物后逃逸。经估价,该IBM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200元。

2010年2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收容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某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惠珠

书记员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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