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白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
被告:高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瑞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称:梁某于2009年12月25日,在我处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25日,梁某为我出具欠条一枚,被告高某为担保人。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因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借款20,000元,并给付自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辩称:确实对20,000元进行担保,原告应找梁某后一起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梁某于2009年12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25日,梁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被告高某为担保人。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梁某书写欠条一枚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梁某的民间借贷合同应为有效,被告高某作为梁某的保证人,在梁某未能及时给付原告欠款时,被告就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款2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邮寄费44元,合计262元,由被告负担240元,原告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瑞学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永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