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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连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连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住所(略)某某路某某号。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连某、上海某某机械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川沙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某某机械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波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川沙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1月14日9时15分,被告连某驾驶沪XXXX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北行驶至浦东新区X镇X路X路时,遇原告驾驶沪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连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沪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某川沙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7,927.7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档案查询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109,703.73元;要求先由被告某某川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连某承担50%份额的赔偿责任,并同意扣除被告连某已给付原告的现金15,000元。

被告连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档案查询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持有异议;另提出其曾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

被告某某川沙支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9时15分,被告连某驾驶沪XXXX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北行驶至浦东新区X镇X路X路时,遇原告徐某某驾驶沪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连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7,927.73元,并住院治疗8日。期间,被告连某曾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

2010年2月24日,(略)南汇某某医院医务科出具医疗证明意见,内容为“徐某某因右肱骨中下段骨折,在本院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目前患者病情稳定,准备取内固定,本次取内固定费用约捌仟元左右,确切费用以手术时为准。”

2010年3月3日,经上海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徐某某因车祸外伤致右肱骨中下段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附注:被鉴定人徐某某右肱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按医嘱治疗,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在上海某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因本起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工资被停发。

还查明,沪XXXX轻型普通货车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某某川沙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上海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某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聘书、(略)南汇某某医院医务科医疗证明、户口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连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川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连某承担50%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档案查询费40元,因被告连某不持异议,且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故本院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连某不持异议,考虑到本案就医疗费一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本院均予以照准。3、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凭据核定为17,927.73元,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故本院予以照准。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现提出按每月1,80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210日,主张12,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护理费,原告参照本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20日,主张4,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按每日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90日,确认为2,7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现提出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8,838元),以10%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主张57,6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9、交通费30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10、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5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应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现主张2,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提出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确认被告某某川沙支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88,126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为77,876元、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50元);余款20,627.73元由被告连某按照50%的份额承担10,313.87元。现被告连某已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多支付了4,686.14元,故被告连某无需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对多收取的钱款应当在被告某某川沙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返还被告连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某某88,12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二、原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连某4,686.14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8元(原告已预交1,786元),减半收取949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6元,被告连某负担94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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