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米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2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赵某、米某某伙同他人共谋后去到禹州市西工业园区华达万通电动车有限公司院内,盗窃电动车用巨无霸掌舵轮电机十六台。尔后米某某联系马某甲帮其销售,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明知该十六台电机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然通过李某某帮其销售,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介绍将该十六台电机销售给余某某,被告人余某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已追退。经鉴定该十六台电机共计价值3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米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余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马某甲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米某某、马某甲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遂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八百元;二、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八百元;三、被告人马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八百元;四、被告人马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八百元;五、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八百元;六、被告人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八百元。
上诉人赵某上诉称:其在犯罪中没有起到主要作用,量刑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某认为在犯罪中没有起到主要作用,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积极主动,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系累犯等方面综合分析上诉人赵某的行为,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原审被告人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余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款,仍予以销售、介绍、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米某某、马某甲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代理审判员李某伟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利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