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长城,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龙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权,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龙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军权,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龙工(上海)桥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权,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龙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龙工)、河南龙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工工会)、原审第三人龙工(上海)桥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龙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长城,被上诉人河南龙工、龙工工会及原审第三人上海龙工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某某原系郑州市拖车厂职工。原郑州市拖车厂于2001年开始进行改制,2001年10月25日、26日,郑州市拖车厂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郑州市拖车厂改制过程中职工认购股权暨企业部分净资产量化的实施细则》,并于2001年10月26日作出郑拖字(2001)X号文件。该《实施细则》规定:职工出资认购股权实行1:1.3量化配股,不出资认购股权者不享受净资产量化;设置奖励股和动态岗位股;个人出资参股的股份和量化的股份由改制后的公司统一发放股权证书,证书上应分别标明出资参股数额和量化数额;奖励股与个人出资股具有同等所有权、表决权、分红权,量化股具有表决权、分红权,十年后具有所有权,动态岗位股只具有分红权;量化的资产额取得量化股权证书起十年后可以在本公司股东和本公司职工中转让,十年内凡离开本公司(退休职工除外),则量化股权收回转入工会社团法人股。2002年4月18日,原郑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郑经贸企[2002]X号文件,批复同意郑州市拖车厂对企业部分净资产量化的实施方案。2002年6月1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股批字[2002]X号批文,同意郑州白云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机电公司)工会委员会、徐秀泽等613名自然人作为发起人,以发起方式设立白云机电公司,原郑州市拖车厂的债权债务由白云机电公司承继。
2005年9月24日,白云机电公司召开第六次股东大会,通过了减少股东股份的决议,与原注册资本的减少比例为18.68%。
2007年3月13日,上海龙工作为受让方与作为转让方的619名自然人股东及白云机电公司工会委员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将其持有的白云机电公司的股权共计x股转让给受让方。2007年3月19日,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出具豫产交鉴[2007]X号股权交易成交鉴证书,鉴证股权转让程序符合相关规定。2007年5月11日,白云机电司办理了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河南龙工,股东变更为上海龙工、郭某某、李建君。郭某某的出资为3.7069万元。
2007年5月25日,郑州市X组织部作出郑工组批字[2007]X号文件,同意白云机电公司工会委员会更名为龙工工会。
郭某某提交复印自工商登记档案的2005年7月12日出资转让协议一份,载明:郭某某自愿将其在白云机电公司出资(含企业资产量化出资)人民币x元中的x元转让给白云机电公司工会,转让金额为0元。协议书上加盖了白云机电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印章,并签有郭某某的姓名。郭某某认为该签名是他人伪造。根据日常经验法则,该签名与郭某某在本案诉状与委托书中的签名明显不一致。
河南龙工、龙工工会提交白云机电公司股权变更通知单一份,载明:郭某某原持股数x股,资产量化股x股,现金出资股、99年奖励股及经营管理层奖励股x股,收回股份x股,现持股数x股;郭某某于2004年4月3日调出本公司,根据郑拖字(2001)X号文件精神,收回郭某某资产量化股x股,转白云机电公司工会社团法人股。个人意见处签有“原股权证丢失,请发新证,同意以上意见。郭某某,04,4,13”。该通知单上方签有“已领股权证。郭某某,04,4,13”。经庭审质证,郭某某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申请对签名真伪进行鉴定。该证据中郭某某的签名仅凭日常经验法则无法认定系伪造。
河南龙工、龙工工会提交2007年3月21日红利分配明细表一份,载明:郭某某持股数为x股,应发红利6167.17元。河南龙工、龙工工会称2006年的分红比例为每股0.186元。
以上事实有郭某某提交的工商登记档案(企业变更情况、2005年7月12日出资转让协议一份、2007年3月13日股权转让协议)、郑经贸企[2002]X号文件、豫股批字[2002]X号批文,河南龙工、龙工工会提交的郑拖字(2001)X号文件、郑经贸企[2002]X号文件、豫股批字[2002]X号批文、郑工组批字[2007]X号文件、豫产交鉴[2007]X号股权交易成交鉴证书、股权变更通知单一份、2007年3月21日红利分配明细表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郭某某提交郑政[2001]X号文件、2007年6月4日《东方今报》关于《白云机电“下嫁”龙工控股》的报道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作为证据采信。河南龙工、龙工工会提交的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作为证据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作为白云机电公司的股东,应当遵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郭某某主张河南龙工、龙工工会侵害了其股东权利,提交了2005年7月12日出资转让协议,根据日常经验法则,该协议中郭某某的签名系伪造,因此,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但是,原郑州市拖车厂于2001年10月25日、26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关于郑州市拖车厂改制过程中职工认购股权暨企业部分净资产量化的实施细则》决议时,郭某某系该单位职工,该通过民主程序通过的《实施细则》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该对单位的职工产生法律效力,故郭某某有义务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该《实施细则》规定:量化股具有表决权、分红权,十年后具有所有权,量化的资产额取得量化股权证书起十年后可以在本公司股东和本公司职工中转让,十年内凡离开本公司(退休职工除外),则量化股权收回转入工会社团法人股。按照此规定,郭某某未在公司工作满十年,白云机电公司工会收回郭某某量化股x股的行为是有合法依据的。河南龙工、龙工工会以股权变更通知单证明郭某某的量化股x股已经在2004年4月被收回,郭某某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而根据日常经验法则,该通知单中郭某某的签名不能认定系伪造。对该通知单郭某某不能举出相反证据否定对方证据,并且该通知单能够和《实施细则》的规定相互印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的原则,对股权变更通知单予以采信,认定郭某某的量化股x股已无偿转让给白云机电公司工会。现郭某某要求河南龙工、龙工工会及第三人返还股份x股及分红,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7元,由郭某某负担。
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郭某某主张河南龙工、龙工工会侵害了其股东权利,提交了2005年7月12日出资转让协议,根据日常经验法则,该协议中郭某某的签名系伪造,因此,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是错误的。1、我一审提交这份证据证明我的股权没有转让,即使转让,转让金也不可能为零。2、河南龙工、龙工工会伪造的这份出资转让协议,证明我的股权要经过协议方可转让。3、一审认定该协议是河南龙工、龙工工会伪造的,又对我提交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没有道理。一审认定:原郑州市拖车厂于2001年10月25日、26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实施细则》时,郭某某系该单位职工,该通过民主程序通过的《实施细则》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该对单位的职工产生法律效力,故郭某某应该遵守《实施细则》的规定。该《实施细则》规定:量化股具有表决权、分红权,十年后具有所有权,量化的资产额取得量化股权证书起十年后可以在本公司股东和本公司职工中转让,十年内凡离开本公司(退休职工除外),则量化股权收回转入工会社团法人股。按照此规定,郭某某未在公司工作满十年,郑州白云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工会收回郭某某量化股x股的行为是有合法依据的。该认定是错误的。1、郑拖字(2001)X号文件明确规定了量化股的原则:职工只有购买企业股份,按股份1:1.3量化配股。2、该企业为集体企业。改制后,企业职工退出集体所有制身份,企业的资产分成若干份,由企业职工认购,然后按认购的股份1:1.3配股。量化股是职工通过购买企业股份而配发有股份,是企业股派生而得,并非企业白白送给的。因此《实施细则》规定的量化股权收回转入工会法人股,并不是无偿收回,更不是收缴。如果是无偿收回,河南龙工、龙工工会就没有必要伪造转入协议。综上,原白云机电公司与白云机电公司工会恶意串通伪造出资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河南龙工、龙工工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03年、2006年白云机电公司进行了分红,但我没有得到应得分红x.8元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返还我股权x股及应得分红x.8元。
河南龙工答辩称:我公司没有收回,也不可能收回郭某某的股份,所以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龙工工会答辩称:1、的确收回过其股份,但系执行职代会决议,且收回时郭某某于2004年4月13日签字表示认可由工会收回其股权,郭某某一审第一次起诉时,也已超诉讼时效。2、股权转让是不可逆转的,而且股权被工会收回后,公司于2005年10月26日将资本从x万元元减少至8270元,其后于2006年9月4日,龙工工会又将包括郭某某在内的股份再次转让给公司职工,2007年3月19日,河南龙工股东又将股份转让给上海龙工,至此公司已由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份已不存在,所以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根本无法实现。
上海龙工答辩称:我公司系善意从龙工工会及其他职工手中收购了原白云机电的股份,从未收购过郭某某的股份,所以也不存在返还,事实上也不可能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某系原系郑州市拖车厂职工,因企业改制,根据其工龄、职位等派发而取得资产量化股,郭某某在取得资产量化股时,未支付相应对价。在2004年4月13日的股权变更通知单中,已明确表明郭某某因于2004年4月3日调出白云机电公司,根据郑拖字(2001)X号文件精神,收回郭某某资产量化股x股,转白云机电公司工会社团法人股。郭某某对此表示同意。同时,《关于郑州市拖车厂改制过程中职工认购股权暨企业部分净资产量化的实施细则》也明确表明:量化股具有表决权、分红权,十年后具有所有权,量化的资产额取得量化股权证书起十年后可以在本公司股东和本公司职工中转让,十年内凡离开本公司(退休职工除外),则量化股权收回转入工会社团法人股。故白云机电公司工会收回郭某某量化股x股的行为有合法依据。综上,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7元,由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怡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祝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