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杨XX,男,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
原告姜某与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蒙斯聪独任审判,书记员蔡振明担任记录,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被告周XX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2个月内归还,并于当日写有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没有归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从2010年7月20日起,以x元为本金,按月5‰的利率计息给付原告,直至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除在法庭陈述外,还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周XX所写借条一张,以证明周x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x元情况属实。
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既不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与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XX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2个月内归还,并于当日写有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上面写明:“本人由于应急,在此向姜某借款壹万元整(x),两个月内付清”。借条是用被告周XX身份证复印件的纸张来书写的。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收未果。为此,原告于2011年3月1日起诉到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给原告,并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0年7月20日)起,以x元为本金,按月5‰的利率计息给付原告,直至本息还清为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作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2个月内归还,有被告立下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给原告。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有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借款,但借款逾期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后的利息。现原告请求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0年7月20日)起,以x元为本金按月5‰的利率计息给付原告,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有任何证据材料,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归还借款本金x元给原告姜某。
二、被告周XX应自2010年7月20日起,以x元为本金,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付原告姜某,直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XX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权利人。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蒙斯聪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蔡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