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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中法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任某某,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郭某甲,男,汉族。

被执行人郭某乙,男,汉族。

申请复议人任某某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1998)延执异字第116-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郭某甲诉郭某乙和郭某乙诉任某某两个案件所判决的内容是同一款项。在郭某甲申请执行郭某乙时,郭某乙已经明确表示该款是任某某所用,法院也同时做出了判决,判决由任某某偿还郭某乙人民币x元及利息3300元,两案件系同一标的,应予合并执行;任某某提出郭某乙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执行郭某乙已经丧失了申请执行的权力,但该案件系移送执行,不受期限的限制,任某某以郭某乙申请执行期限已过为理由不予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复议人称,其按照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1998)延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应该支付郭某乙人民币x元及利息3300元,但判决生效后郭某乙至今没有向法院申请执行该笔款项,时间已经十年之久,依法郭某乙已经丧失了申请执行权,现在法院依据另一案郭某甲的判决书及申请执行书,超职权对任某某进行强制执行,明显属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1998)延执异字第116-X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1998)延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的生效时间是1999年1月9日,郭某乙在延津县法院1998年10月16日,1999年1月6日,2008年6月6日的执行笔录中多次表示要求执行任某某。

本院认为,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1998)延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生效前后,郭某乙多次在执行笔录中表示要求执行任某某,没有放弃自己权利的意思,人民陪审员及执行监督员的多数意见也不支持任某某的复议请求,为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任某某的复议请求,维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1998)延执异字第116-X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朱德民

审判员邓长城

审判员安利军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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