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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本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本市X镇X路某号某室,实际经营地本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长庆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31日和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吴某,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兴国宾馆锅炉房加工铜天沟及铜落水管。同月13日,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加工产品并安装完毕,被告也使用至今。根据约定的单价,工程结算款应为人民币43,218.20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为20,000元,尚欠23,218.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某23,218.2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关系;

2、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

3、《工程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在竣工后曾经要求被告验收,但遭被告拒绝。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在2008年11月23日。当时适逢铜材降价,故原告待工等待降价,直到被告在同年12月2日支付第一笔款项后,原告也未在约定的8天内完工。另外,原告应当在安装前对铜材进行氧化处理,但原告也没有进行氧化处理,导致现在落水管生锈发绿。被告要求其整改,但原告仅在落水管外表刷了一层黑漆。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完成施工,未交被告验收。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某某、戴某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施工工程的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施工后存在质量问题;

2、同时期原告施工的另一工程照片一张,证明同样是原告施工的铜屋面,原告经过对铜屋面进行氧化处理后,未产生铜绿(生锈);

3、《整改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曾经要求原告整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证明事实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表示没有收到过,对其真实性也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对铜材料进行氧化处理,而是要求原告做成仿古的自然效果,产生铜绿符合质量要求;对证据3表示没有收到过,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四份证据与双方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均否认曾经收到对方的证据3,对其真实性也均不确认,双方也无进一步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是位于本市长宁区X路X号兴国宾馆的装饰工程承包单位。2008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兴国宾馆锅炉房(现为烟草门市部)的铜天沟及铜落水管加工制作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包括铜天沟及固定卡条、铜落水管及铜抱箍、铜漏斗;总造价为43,218.20元,被告应在签约当天支付30%计12,965.46元,待原告材料进场当天再支付30%计12,965.46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35%计15,126.40元,余某5%计2,160.91元为质量保证金,于1年期满后支付;工程项目开工安装日期为签订合同并收到甲方(被告)预付款后,由甲方提前1天通知乙方(原告)开始(在)工厂加工,现场安装为期8天,总工期也为8天;乙方在竣工后应书面通知甲方验收,并于验收后3天内签署工程验收证明,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作验收合格(处理);双方另约定了其他条款。

签约后,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原告遂开始进行材料加工,直到2008年12月19日安装完毕。此后,原告未书面通知被告或者业主方验收。不久,原告安装的铜天沟及铜落水管表面生锈产生铜绿,但被告也未书面告知原告。被告于2008年12月28日拆除了外墙脚手架,并在完成装修施工之后,已经将上述房屋交付业主使用。

原告认为,自己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应为43,218.20元,扣除被告的已付款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3,218.20元,故诉至本院;被告对原告计算的工程价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具备支付条件。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和诚信原则。原、被告所订立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从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分析,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工程款,且其在支付20,000元后也没有书面通知原告开始加工、进场安装,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原告完成施工之后,也没有书面通知被告验收,导致被告未能及时验收并签署工程验收证明,同样存在部分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的约定,工程未经验收,甲方(被告)提前使用,作验收合格处理。现事实上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由被告交付业主方投入使用超过一年,应当视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某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某23,21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至于被告抗辩原告没有完成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等,由于没有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如果被告坚持认为原告施工的铜天沟、铜落水管发生铜绿现象属于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另觅途径解决,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程余某人民币23,21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0.2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长庆

书记员蒋天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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