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广西瑞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直达客运分公司。
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
代表人:覃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广西瑞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直达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瑞通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被告瑞通客运公司所有的大客车桂x于2008年7月2日16时40分在省道323线宜柳高速公路X公里立交桥弯道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上的乘客刘某某即原告人身受到严重伤害,原告共住院271天,于2009年3月31日出院。原告至今脚伤未愈,伤口固定钢板未能取出,目前仍在家养病,不能外出工作。因原告与两被告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及保险关系。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瑞通客运公司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但被告一直予以拖延待付。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误工费x元、陪护费x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起诉后,原告依据司法鉴定结果,超出举证期限后增加诉讼请求有: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75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柳公交高(责)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柳州市工人医院疾病证明书、柳州市工人医院出院记录、被告瑞通客运公司2009年9月25日证明、柳州市楼梯山建材加工厂2009年10月2日证明、刘某身份证、伤残鉴定发票、柳州市楼梯山建材加工厂2009年10月2日证明。
被告瑞通客运公司辩称:我方无过错,是不可抗力的原因第三方责任造成,我方也是受害方。原告过了举证期限增加的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在本诉审理;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的依据不清且过高,应参照铁路运输交通事故处理标准进行赔偿;误工费依据不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标准计算;我方已借支了x元给原告,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冲减。此外,我方已为原告支付了x.9元住院治疗费及医院护工费1676元。
被告瑞通客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原告刘某某购买了一张当日柳州至贵州的车票及一份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并按票搭乘被告瑞通客运公司的桂x金旅牌大客车。当日16时40分许该大客车行驶到省道323线宜柳高速公路X公里立交桥弯道路段时,因案外人姚文三(桂x号欧曼牌中型货车的司机)操作不当,致使其车辆碰撞道路中间隔离墙后侧翻入对向车道内,碰刮大客车左侧中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等四人受伤,其中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调查处理并作出柳公交高(责)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文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当日被送至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09年3月31日出院,该院疾病证明书注明“住院期间陪人壹名”。被告瑞通客运公司支付了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护工费,并分两次共借支x元给原告刘某某作为生活补助费。由于原、被告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遂酿成纠纷。
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残疾鉴定,经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移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由该中心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刘某某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下肢构成Ⅹ(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瑞通客运公司因运输合同关系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其误工费及陪护人刘某陪护费的证据不足,但原告的该项损失可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即2009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按《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误工费应为x元(建筑业年平均工资)×271÷365=x元;陪护人刘某的该项损失亦可参照同期医院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按上述标准护理费应为x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1÷365=x元。此外,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与本案审理的运输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案起诉。另外,原告诉请精神赔偿,因本案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所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瑞通客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事故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另辩称原告诉请残疾赔偿已过举证期限,不应在本案审理,鉴于原告该项诉请是在起诉之后申请鉴定才确定其为十级伤残,据此增加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另还辩称应适用铁路事故限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所诉的损害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均符合上述法律调整的范畴,此辩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还辩称原告已借支x元,应予冲减,所辩在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共计为x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误工费x元、陪护费x元、伤残鉴定费750元),扣除被告瑞通客运公司已借支给原告刘某某的生活补助费x元,尚欠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瑞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直达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14元,被告广西瑞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直达客运分公司负担133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48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地方财政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廖柳明
审判员赵林
人民陪审员韦晓英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欧&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