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X某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北村X某X某。
委托代理人X某,西安市X某韦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市X某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于X,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X某,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X某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北村X某。
诉讼代表人李X某,系该组组长。
原告X某与被告西安市X某韦曲街道办事处X某X某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某X某委会)、被告西安市X某韦曲街道办事处X某X某二村X某二组)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肖维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西北村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X某之委托代理人高X某,西北村X某诉讼代表人李X某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是被告村X某享有土地承包权、选某、合疗等权益。2012年初,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49600元,却未给原告分配。现要求两被告给其分配征地补偿款4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西北村村委会辩称:原告是嫁农女,应将户籍迁出,由于原告本人的原因,户籍一直在被告处,不同意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
被告西北村X某辩称:一切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X某从出生即落户在被告村组,2007年11月21日,原告同商洛市X某民李X某结婚,因该村土地部分被国家征用,该村X某居住、生活的村民,如果与外地人结婚,婚后又不在本村X某民配偶的户口迁入”。2008年8月,李X某要求将其妻子X某的户籍迁入,因李X某长期不在该村X某拒绝原告X某户口迁入其丈夫所在地,原告也未能在该村X某民待遇。2012年初,因被告村组的土地被合法征用,两被告给村X某民每人分配征地款49600元,而未给原告分配。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分配其征地款4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其户口本、身某、合疗证、土地承包证、结婚证、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户口在被告村X某的合法村民,两被告应给其分配征地款。被告西北村村委会对户口本、身某、合疗证、结婚证、土地承包证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符合国家政策,西北村X某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庭审中,双方各坚持其诉、辩称理由,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X某在出生后,户口即在被告村X某的合法村民。原告婚后,由于其丈夫所在村组拒绝其将户籍迁入,导致原告户籍无法迁入,也未在该村X某民待遇。两被告给村X某民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以原告已结婚为由,不给其分配,显属不妥。故原告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以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X某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北村X某给付原告X某征地补偿补偿款49600元,被告西安市X某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北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诉讼费用1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X某韦曲街道办事处X某村X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肖维超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