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黎武,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X号。
代表人翟某某,该公司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李艳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11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黎武、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其所在单位济源市弘昌电器材料有限公司为其等劳动者投某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的两份保险产品即人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人保寿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并签订了团体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保险期间为一年。其于2010年11月1日遭受意外伤害,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为此花去医疗费x余元,治疗结束后,其向被告申请理赔被书面拒绝,现请求被告支付其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7110元。
被告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其公司赔偿的其同意赔偿,但根据(2011)济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告已得到赔偿,故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其公司不应再予以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中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保险费是交给中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的,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原告发生意外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范围。
2、医疗费单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意外伤害支出医疗费x.10元。
3、住院病历复印件一套,欲证明原告是被人打伤后住院的,是意外伤害而非自身疾病。
4、医疗保险条款复印件,欲证明其并未得到任何赔偿,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5、拒赔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
被告经某某后,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称其是根据医疗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拒赔的,由于该保险是团体险,其公司业务员只对办理团体险的代理人进行了条款解释。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1)济中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王某的损失已由被告人李XX承担。
2、投某、理赔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医疗保险赔偿额的计算方式。
原告经某某,对以上证据的真某性均无异议,但该案被告人李XX已被判处死刑且并无赔付能力,经某次调解,原告仍未得到任何赔偿。对医疗保险的赔偿额计算方式无异议。
经某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某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具备客观、真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9月,原告王某所在单位济源市弘昌电器材料有限公司为原告等劳动者投某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的两份保险产品即人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人保寿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并签订了团体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保险期间为一年,其中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8000元,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90%,同时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若被保险人按政府的规定取得医疗费用补偿,或从其他社会福利机构、医疗保险机构、其他保险公司、所在单位取得任何医疗费用补偿,本公司仅对被保险人未受补偿的剩余部分医疗费用按本条规定进行赔付”。
2010年11月1日,原告王某被李XX打伤,并于当日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x.1元。2011年5月5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X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原告王某x.9元,但原告至今并未得到李XX的任何赔偿。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的单位济源市弘昌电器材料有限公司为原告等劳动者与中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某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中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即应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王某在保险期间内被人打伤,并为此支出医疗费x.1元,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范围。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原告王某的损失应由致害人李XX承担,故其公司不同意理赔。经某,原告王某至今并未得到李XX的任何赔偿,且李XX已被判处死刑并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二条第三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对被保险人“未受补偿的剩余部分医疗费用进行赔付”,而本案中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并未得到赔偿,且支出数额已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故被告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给付保险金7110元,不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8000-100)×90%],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保险金711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