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X代运站,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X,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王X。
委托代理人:孙XX,沈阳市XX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阳市XX代运站因与被上诉人刘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阳市XX代运站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沈阳市XX代运站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沈阳市XX代运站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XX代运站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李春野
代理审判员谢宏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艳玲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