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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五终字第128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住址:沈阳市X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物业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姜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住址:沈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刘X,住址:沈阳市X区。

上诉人王XX、XX物业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和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春野、谢宏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11日,王XX到XX物业公司处工某,岗位为秩序维护员,工某800元/月。2010年7月1日起,沈阳市最低工某调整为900元/月。2011年1月份,王XX工某才调整为900元/月。2011年2月17日,王XX被XX物业公司辞退。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XX物业公司未给王XX缴纳社会保险。王XX在职工某期间,节假日加班工某未发放。王XX在职工某期间,其工某规律为“三班倒”,即三个人倒班,对于每个人来说都是三天一个循环。“班”分白班和夜班,“一班”是指一个白班或一个夜班。白班的工某时间为早8点至晚18点共10小时,夜班的工某时间为晚6点至次日早8点共14小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王XX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工某证、2011年1月份和2月份打点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自2009年12月11日王XX到XX物业公司工某时起,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1年2月17日,即XX物业公司通知王XX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王XX岗位性质特殊,该岗位实行倒班轮休制度,不适用标准工某制度。关于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故对王XX要求补缴养老、工某、医某、失业保险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办理生育保险,因其系男性,对该请求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工某。“双倍工某”包括两部分,其中的“一倍工某”指的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应得的薪金。“另一倍工某”具有惩罚性质,指的是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再支付给劳动者相当于其薪金的货币。本案中,因XX物业公司未与王XX签订劳动合同,XX物业公司存在过错,故支持王XX双倍工某差额9300元(2010年1月份至2010年11月份,计11个月的“另一倍工某”共9300元,计算公式为:800元×6个月+900×5个月=9300元)。关于节假日加班工某。王XX在职期间,2010年节假日计11天,2011年节假日计4天。王XX要求节假日加班工某,符合法律规定,支持1140元(计算公式:[800元÷21.75天×11天×(3-1)倍+900元÷21。75天×4天×(3-1)倍]=1140元)。关于年休假工某。王XX关于年休假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支持403元(800元×4个月+900元×8个月)÷12个月÷21.75天×5天(3-1)倍=403元)。XX物业公司单方解除与王XX的劳动关系,XX物业公司有权要求获得经济补偿金。王XX在XX物业公司处工某时间为一年以上不满一年半,故支持经济补偿金1350元(计算方式:900元/月×1.5个月=1350元)。关于双休日加班费,因王XX岗位实行倒班轮休制度,性质特殊,不适用标准工某制度,对王XX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采暖费。王X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对王XX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被告XX物业公司为原告王XX补缴2009年12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养老、医某、失业、工某保险(其中按规定应由劳动者负担部分由原告王XX负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定为准,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负担)。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被告XX物业公司一次性给付王XX双倍工某差额93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被告XX物业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王XX节假日加班工某1140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被告XX物业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王XX未休年假工某403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被告XX物业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王XX经济补偿金13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王XX、XX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王XX上诉称: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双倍工某、克扣工某、经济赔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某、双休日加班工某、年休假工某、报销采暖费x元,请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工某期间的社会保险。XX物业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临时用工某系,双方未签署劳动合同是经过双方自愿的合意行为,2、上诉人从来就没有通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是被上诉人违反劳动纪律被公司罚款,一直拒绝上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王XX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双倍工某、克扣工某、经济赔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某、双休日加班工某、年休假工某、报销采暖费x元,请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工某期间的社会保险”的上诉主张,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判决XX物业公司给付王XX工某差额、经济赔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某、双休日加班工某、年休假工某等各项数额并无不当,王XX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物业公司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临时用工某系,双方未签署劳动合同是经过双方自愿的合意行为”的上诉主张,经查,王XX于2009年12月11日到XX物业公司做秩序维护员工某,工某三班倒,于2011年2月17日离开。双方之间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劳动关系,不属临时用工某系。关于XX物业公司提出双方未签署劳动合同是经过双方自愿的合意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XX物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物业公司提出“上诉人从来就没有通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是被上诉人违反劳动纪律被公司罚款,一直拒绝上班”的上诉主张,XX物业公司对该项上诉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XX物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王XX、XX物业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谢宏

代理审判员李春野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艳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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