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某,男,生于(略)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略)职工。身份证号(略)。
被告时某甲,男,现年(略)岁,汉族,陕西省(略)×,住(略),(略)职工。
被告张某,女,现年×岁,汉族,陕西省(略),住(略),(略)职工。系时某甲之妻。
被告时某乙,男,现年×岁,汉族,陕西省(略),住(略),(略)职工,系时某甲之父。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时某甲、张某、时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索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被告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某甲、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0日,被告时某甲、张某、时某乙借原告人民币x元,口头约定利息5分,并以自己居住的和平路X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借款期限约定为1年。2009年6月10日,被告又借原告人民币x元,言明月息5分,以洋州镇X村办的香菇场作抵押担保,两次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借款用途使用该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时某甲、张某未作答辩。
被告时某乙辩称,借款时某人不知道,是2009年8月19日苗某某找见我,让我给签个字,我就在上面签了名子。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被告时某甲、张某从原告苗某某处借款x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苗某某现金x元,用于购工程车资金周转,借期一年,用自己居住房产作为抵押,借款人时某甲、张某。2009年8月19日原告找被告时某乙让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时某乙便在借条上签名。2009年6月10日,被告时某甲从原告苗某某处借款x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苗某某现金x元,用于香菇场周转资金,并以香菇场作抵押担保,用期一年,借款人时某甲。二被告借款后未用该资金购工程车及经营香菇场,原告多次寻找二被告,要求提前收回该二笔借款,二被告回避不见原告,致使该二笔借款拖欠至今。
上述事实,有被告时某甲、张某出具的借条二张及原、被告陈述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时某甲、张某借原告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该款,显属违约,原告现要求二被告提前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时某甲、张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按月息5分计付利息,因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应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时某乙偿还借款之请求,经审理查明,该借据上只有被告时某乙签名,并非实际借款人,其不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时某甲、张某偿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即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00元,由被告时某甲、张某承担,现原告已交纳,二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某接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索建民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