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居民。
被告杨某某,男,居民。
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给借款人民币x元。
被告杨某某为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分别于2009年10月、2010年2月22日向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x元、x元,出具内容为“借条本人杨某某向吴某暂借人民币壹万元正。此据借款人杨某某09.10”“借条兹向吴某暂借人民币壹万元整。此据借款人:杨某某2010.2.12”的两张借条给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杨某某书写的两张借条及原告吴某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分别于2009年10月、2010年2月22日向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x元、x元,有被告杨某某书写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应承担还款之责任。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某借款本金人民币两万元。
如果被告杨某某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一百五十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政忠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庄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