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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与肖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陈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阮某与被告肖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诉称,被告肖某雇佣原告运输土方,结欠油款和运费68017元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油款和运费共计人民币68017元及该款自2006年7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肖某辩称,欠款已还清且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所雇佣运输土方,并向被告提供工程机械的用油。2005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把中南市X路的部分土方运输承包给原告,并约定运费当月结清。2006年4月21日,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油款每40天结算一次。2006年7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肖某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载明“肖某欠阮某油款和运费合计欠68017元正。陆万捌仟零壹拾柒元正。欠款人:肖某。2006年7月17日。结于2006年7月17日止,以上发票一律作废”。之后,双方因还款发生争议,致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

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

1、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被告主张其于《欠条》出具当日的下午就已还清欠款,故在欠条上注明“以上发票一律作废”。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主张其已还清欠款,但未举证证实且《欠条》仍在原告手中,故被告已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主张《欠条》包含运费和油款两个项目且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欠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主张原、被告在写《欠条》结算之前已经约定运费当月付清,油款每40天结算一次,属于某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的情形,故《欠条》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26日法复<1994>3号)“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原被告在庭审时确认双方于2005年签订协议,约定土方运输的运费当月结算付清。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油款每40天结算一次。被告于2006年7月17日出具《欠条》应当视为对欠款支付时间的变更,故《欠条》的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2006年7月18日开始重新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肖某尚欠原告阮某运费和油款人民币68017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肖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供无签名、无形成时间的数字计算单一张为据,主张已偿还原告43732元,原告反欠1732元。原告则称该计算单虽由原告书写但系双方结算之前形成。因该结算单上只有简单的竖式计算内容,没有具体形成时间,无法证明被告在结算后还清欠款,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阮某饲料款人民币四万二千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减半收取为425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生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某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运输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某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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