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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2008年1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2月9日因吸毒经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月23日被祁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代理检察员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强行劫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邹某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邹某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9日晚上,被告人邹某与邹某来、邹某波(均已判刑)、邹某湖(在逃)、“石头”(主体不清)商量第二天骑摩托车抢劫的事情,并进行了分工,由被告人邹某及邹某湖、“石头”负责到银行盯梢,邹某来负责驾驶摩托车,邹某湖负责抢包。

次日上午,被告人邹某与同案人按照分工开始行动,在石门路农业银行营业大厅盯梢的被告人邹某及邹某波、“石头”三人见被害人王某某从银行取了五、六万现金独自离开时,便将此情况告知骑摩托车在附近游荡的邹某来、邹某湖。尔后由邹某来驾驶摩托车,邹某湖坐在后面,两人骑车尾随被害人王某某,行至祁东县X镇交通岛附近的祁丰大道枣树园附近时,邹某来驾车靠近王某某身边,邹某湖趁机去抢王某某手中的包,王某某紧握住手提包的绳子不松,邹某来突然加油将王某某拖到在地。被害人王某某被摩托车拖行了几米,身上多处被擦伤,手中的手提包被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约59000元及存折等物。

被告人邹某分得现金约10000元。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邹某来、邹某波的供述,其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07年9月20日8点50分许,她在祁东县X镇X路农业银行提取现金49900元,9时许离开银行,沿鼎山路走至天虹超市X路口时,背后开来一辆摩托车,从她左手抢其手提包,她双手抓住手提包的带子,被摩托车拖了3、4米远,摩托车一加油,把她摔在地上。保内有现金6万零几百元、钥匙一串、信某、农行存折各一张。

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20日10时许,看到两个人骑一台无牌红色摩托车抢走一个女人的包,证言内容与王某某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20日上午在自家店子门口听到一个女的喊抢包了,然后看见店子门口行人道上一个女的刚从地上爬起来,脸朝防汛大楼方向,前面十来米的地方有一台红色男式摩托车往防汛大楼驶去,车上两个人,后面一个人右手拿着一个包往衣服里塞。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结论,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7、辩认笔录,证明同案犯邹某来、邹某波分别从12张不同人物照片中辩认出被告人邹某。

8、取款记录,证明被害人王某某于2007年9月20日取款49900元。

9、现场勘查笔录及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邹某及同案人作案的现场情况。

10、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同案犯邹某来、邹某波已被判刑的相关事实;证明被告人邹某2012年2月9日因吸毒经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邹某系被抓获归案。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邹某的出生日期。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邹某均没有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相互能够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强行劫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邹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弘扬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22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彭期罗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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