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海,河南闻禹(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怀成,河南益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崔瑞滑,河南益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海,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怀成、崔瑞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某某于1997年8月4日向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某现金壹拾壹万元正,月息0.018元,每半年结息一次。借款时间一九九七年八月四号至一九九八年八月四号。到期不还罚利息9040,借款单位信阳市光明木器厂,借款人董某某,鉴证叶某某,同意借款陈某某,一九九七年八月四号”。董某某于1998年7月26日又向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某现金5万元(伍万元),信阳市光明木器厂98.7.X号,董某某”。该两份借条加盖了“河南省信阳市光明木器厂”公章。庭审中,董某某称河南省信阳市光明木器厂进行过工商登记,董某某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该厂在1999年因欠银行贷款而破产。陈某某对董某某的该项陈某不予认可,称本案的借款人就是董某某。本院当庭依法向董某某释明,告知董某某庭后5日内对其主张的河南省信阳市光明木器厂的相关情况提交相应证据,董某某庭后对此一直未提交证据。庭后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前往河南省信阳市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河南省信阳市光明木器厂”工商登记情况进行查询,均未查到相应工商登记信息。庭审时,证人叶某某出庭作证称,董某某借陈某某钱时自己曾在借条上作为见证人签过字,之后陈某某每年从台湾回来自己都会和董某某、陈某某一起吃饭,每次吃饭时陈某某都会向董某某要钱。陈某某申请证人刘顺风出庭作证,因该证人当庭未能出示有效身份证明,董某某不同意该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未予准许该证人出庭作证。对于陈某某请求的利息,陈某某庭审时称对诉状中主张的5万元利息,系计算至2010年2月4日期间的利息,其数额超过5万元,陈某某只主张5万元;对于2010年2月5日以后的利息请求至董某某实际还清款项之日,其中11万元借款利息按约定计算,5万元借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董某某对此未予认可。以上事实有陈某某提交的借条两份、证人叶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信阳市工商局羊山新区分局向本院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陈某某申请的证人王功燕出庭作证,称陈某某与自己系母女关系,从董某某出具借条的第二年开始,自己每年都和陈某某一起去找董某某催要借款。董某某质证称陈某某与王功燕系母女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董某某对1997年8月4日、1998年7月26日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董某某与“河南省信阳市光明木器厂”均为借款人。董某某辩称陈某某起诉董某某主体错误,实际借款人为河南省信阳市光明木器厂,所借款项也用在光明木器厂的经营中,董某某仅仅是该单位在办理借款过程中的经办人员,该两笔借款应由该木器厂负责偿还,但董某某并未提交任何相应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且陈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庭后前往河南省信阳市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河南省信阳市光明木器厂”工商登记情况进行查询,均未查到任何相应工商登记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某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对董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两份借条中载明的16万元借款应由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董某某和河南省信阳市光明木器厂共同承担。因董某某未能对河南省信阳市光明木器厂的注册登记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两份借条载明的借款应由董某某承担,如果董某某能够证实“河南省信阳市光明木器厂”真实存在,其可在向陈某某偿还借款后另行通过合法途径向该厂主张权利。董某某称陈某某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但从庭审中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可以看出,陈某某在借款事实发生后,曾多次向董某某催要款项,诉讼时效已多次中断,故陈某某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董某某应当依法偿还陈某某借款16万元。对陈某某主张的利息,庭审时称对诉状中主张的5万元利息,系计算至2010年2月4日期间的利息,其数额超过5万元,陈某某只主张5万元;对于2010年2月5日以后的利息请求至董某某实际还清款项之日,其中11万元借款利息按约定计算,5万元借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34条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陈某某当庭对其主张的利息进行变更超出了法定时限,且董某某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陈某某要求董某某偿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经审查,陈某某主张的5万元利息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董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6万元及利息5万元,共计2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董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董某某系河南省信阳市光明木器厂向陈某某借款的经办人,所借款项已经用于河南省信阳市光明木器厂的实际经营中,陈某某在该厂担任会计兼出纳是明知的;河南省信阳市光明木器厂的工商登记材料未查到,不能推定该厂不存在;陈某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陈某某答辩称:河南省信阳市光明木器厂没有工商档案资料,该厂自始就不存在,两份借条的实际借款人是董某某,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陈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董某某向陈某某借款,有董某某向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董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条中载明的内容,董某某均是借款人,其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根据董某某的申请,二审庭审中本院指定董某某庭后七日内提交“河南省信阳市光明木器厂”的工商登记资料,但董某某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审经查询没有查询到该工商登记资料,“河南省信阳市光明木器厂”未进行合法登记,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陈某某诉请董某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时的鉴证人叶某某出庭证实陈某某多次向董某某主张权利,陈某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董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