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海威,河南金色阳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路未唏,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孟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某及原审被告毛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威,被上诉人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路未唏及原审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在李某某的宅基地上所建,占用的土地性质属于集体所有,虽然李某某对涉案房屋办理了房产证书,但房产证书中载明的土地性质为集体;集体土地上所建的房屋不得买卖,闫某某请求李某某、孟某某、毛某某协助办理产权证书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孟某某100元,退还李某某100元。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