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农民。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人民币x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4.95‰计算。
被告李某某没有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1993年4月16日向原告林某某借款x元,并书写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借条向清炎借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人:李某某93.4.16”。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再偿还借款给原告。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李某某书写的借条、以及原告林某某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3年4月1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x元,有被告李某某书写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原告主张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起以本金人民币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95‰计算至还清本金止,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以支持,据此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还款付息之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某借款炎本金人民币一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一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0年四月二日起以月利率百分之四点九五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上述判决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政忠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庄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