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祝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戴某某、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戴某某、祝某某经事先商量后,至本区X镇洪庙社区X路、洪西中心路北侧小河边,由被告人祝某某望风,被告人戴某某采用强扳龙头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125元的大龙牌DL-50QT-6F两轮轻便摩托车1辆。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被窃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祝某某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戴某某、祝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万剑峰
书记员宋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