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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因诉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地址长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大队民警。

上诉人高某因诉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长汽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13时许,原告驾驶吉x号宝来轿车沿和平大街行驶至皓月大路路口处遇停止信号,原告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过路口,被电子警察拍摄并录入交通违法信息网。2009年2月25日被告按照简易程序开出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扣三分的处理。原告于当天到指定的代收银行交付了罚款。嗣后,原告以该路口信号灯变换、闪烁在时间上存有瑕疵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交警大队对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履行的法定职责。对原告高某违章通行作出的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违反停止信号强行通过,被电子监控设备拍摄的过程并无不当,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以该路口信号灯瑕疵为由,请求撤销行政处罚,证据不足。故判决维持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的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47—2002第5、4、3、2条款规定“黄某号持续时间可调,至少持续3S”。被上诉人交通信号灯的绿灯信号不闪,黄某号持续时间仅为1.5秒,严重违反该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也严重违反长春市交通灯信号规则。被上诉人长期以来,不仅不检查、不检测、不维护、不保持本案中的交通信号灯的通信动能,而是在有严重过错的信号灯上加装“电子警察,利用技术手段制造交通障碍,获取罚款。本案的事实和全过程为,当上诉人接近路口时信号灯为不闪烁的绿色信号,因此上诉人正常通行时,绿色信号突然变为黄某号而且黄某信号极短,这种突然性使上诉人无法正常反映而且刹车距离已经不足,为了紧急避险,只能通过。这就是上诉人当时通行的原因。而且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反“信号灯规定”为由行政处罚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法律效力的直接证据为“电子警察”的原始录像资料,但被上诉人却出示两张“交通信号灯摄录照片”,这两张照片不是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无来源,无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和制作说明,无法反映整个案件事实的全过程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证据无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辩称,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10月5日13时19分电子警察拍摄照片3张。证明上诉人在交叉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的事实,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予以确认。

上诉人高某提供的证据有:1、信访材料。2、杨冬出具的说明。证明和平大街X路交汇处信号灯存在问题,从绿灯变为红灯过程中,没有绿闪,黄某约1.5秒。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行业标准》GA47—2002。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13时19分许,上诉人高某驾驶吉AVX号牌照的宝来轿车在皓月大路X街交叉路口处,因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过路口(闯红灯),被电子警察拍摄并录入交通违法信息网。2009年2月25日,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按照简易程序给上诉人高某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记3分。上诉人高某并与当日到指定的代收银行交付了罚款。上诉人高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以该路口信号灯存在过错,遭受不应有的损失为由,向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X路交通安全的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在驾驶车辆遇交叉路口时,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予以通过,属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被上诉人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记录的事实,对上诉人作出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其接近该交叉路时,绿色信号灯不闪烁、黄某信号灯时间极短不符合规定,致使刹车距离不足,为了避险,只能通过。“电子警察”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摄录的照片无法律效力等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树启

代理审判员苏勇豪

代理审判员于泽民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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