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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扈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8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0月办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叫扈某,1991年11月又生一女扈某香,X年X月X日生一子叫扈某杨,结婚后二人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总是无故找事,三天两头吵架、打架,严重影响孩子学习和家庭生活,已无法再继续生活在一起,为了双方各自的幸福和孩子的未来,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房屋五间各二间半。

被告李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现在人老了,他在外挣钱不往家里拿,还在外边找女人,不顾家,不管我和小孩,如果离婚了,这个家就散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定了恋爱关系,于1988年4月2日在明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扈某X年X月X日生,次女扈某香X年X月X日生,长子扈某杨X年X月X日生。结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期原、被告双方因生活作风问题经常生气、吵闹,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近期虽有些吵闹生气,但婚后在一起生活的二十多年里,开始感情尚可,且生育有三个子女,双方的感情还达不到破裂的程度,原告提出离婚,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春勇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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