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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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君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龙东大道,主要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被告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刚,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傅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法取得了电视剧《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经查,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某某网(www.x.com)上向网络用户提供该剧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删除其网站上电视剧《某》的在线播放视频文件;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相同)及合理支出(即律师费)XXXX元,合计x元。审理中,因被告已删除其网站上的涉案电视剧,故原告撤回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对涉案电视剧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次,原告所作的保全公证过程,因在公证保全之前未进行电脑内存清理,故该公证存在重大瑕疵,且保全视频的时长与涉案电视剧时长亦不一致。再次,被告网站上的涉案影片是网络用户自行上传的,被告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被告无法知道涉案影片的存在,原告亦未向被告发过侵权通知函。被告接到诉状后即删除了网站上的涉案电视剧。而且原告索赔缺乏依据。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电视剧《某》于2008年3月25日取得《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编号为(粤)剧审字(XXXX)第XXX号),该证载明:该剧长度为XX集;制作单位为广东某某电视台;合作单位北京某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为x号;发行前须在每集片首表明本发行许可证编号。播放该剧正版DVD过程中,片首显示有“广东某某出版社出版x-XXX-XX-XXXX-X/X.XX”、“二十五集电视连续剧某”、“发行许可证:(粤)剧审字(XXXX)第XXX号”等字样,片尾显示联合摄制及出品单位均为北京某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某某电视台,制作许可证号:乙x号。该剧的主要演员有苗某、任某、赵某等。

2008年4月22日,广东某某电视台出具《授权书》,明确电视剧《某》由其与北京某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联合出品,并由其负责报批,北京某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全额投资、制作、发行。根据合作协议,该电视台授权北京某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该剧的唯一发行单位,享有该剧国内外的无线电视、有线电视、音像版权、网络版权等新媒体发行权,以及与该剧有关的、依法准许转让的全部版权及相关权利。该公司享有作为该剧版权人,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亦有权不经该电视台同意转让自己全部权利予其他任何第三方。此后不久,北京某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又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某》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原告享有转授权及有权单独维权。授权期限自2008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

2009年5月18日,原告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互联网络上的有关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过程如下: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使用公证处的电脑链接互联网,在电脑的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x.com”,进入某某网首页页面,页面右侧显示某某频道有“创作、影视、游戏、娱乐、动画、女性、搞笑、汽车、体育、生活、科教、音乐”。在该页面“视频”搜索框中先后输入关键字“樱桃”、“某”、“大龙脉”、“诉讼风暴”、“忘不了”、“别和陌生人约会”、“泪洒天国”,并播放了相关电视剧部分内容。其中,在搜索“某”后,页面显示含有该关键字的相关视频共XX个、某某X个。其中“某(全集)”的某某显示:“创建者:x”、“视频:XX”、“更新:X-X-X”、“播放:x”。点击该某某,在弹出的页面中上部显示有该剧的简介;页面中部显示有“01A某”、“01B某”等XX个视频,右侧显示该某某创建者为“x”,“某某某”提供了XX个视频,某某贡献率为100%;页面下部显示有“标签:国产剧某某某任某赵某”、“分类:影视”、“创建:X-X-X:19:53”、“更新:X-X-X:27:57”、“播放:x”、“访问:7501”等。操作人随机选取其中“01A某”、“06B某[某某、任某]”、“11A某[某某、任某]”、“14A某”、“22B某”、“25B某[大结局]”6个视频,点击播放了片段。在播放上述视频时播放框内左上角交替出现“某某网”或“x.com”标识。在上述搜索和点击播放上述视频期间,相关页面上存在“必胜客”等商业广告。公证员对上述公证过程予以屏幕录像、制作光碟,并于同年6月8日出具(XXXX)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公证所记录的播放视频内容与原告主张的涉案电视剧相应剧集内容一致。

另查明,被告系涉案网站(www.x.com)的经营者,该网站为其注册用户提供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注册用户可自行选择将其视频等文件上传至被告作预先设置的各分类频道中,以供其他用户免费点播观看。在被告网站“使用协议”中约定,“您在某某网上上传或发布作品的,您保证其对该等作品享有合法著作权或者相应授权……某某网有权对前述内容进行任何形式的复制、修改……”。被告在收到本案诉状后已从其网站上删除了涉案电视剧。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并支付律师费XXX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涉案电视剧DVD光碟一套、购碟发票及批销单各一张、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一份、授权书二份、(XXXX)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被告提供的(XXXX)沪卢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某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享有电视剧《某》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根据涉案电视剧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及该剧在被告网站上播放过程中显示的内容,涉案电视剧的制作及出品单位均为北京某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某某电视台,但根据广东某某电视台出具的《授权书》,该台只负责涉案电视剧的报批,而北京某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该剧的投资、制作、发行人,且广东某某电视台亦授权给该公司享有该剧国内外的包括网络版权等新媒体发行权,以及与该剧有关的全部版权及相关权利。因此,北京某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该剧的完整著作权,广东某某电视台仅享有署名权。现经涉案电视剧著作权人的许可,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原告,因此原告在授权期限及授权区域内享有涉案电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任何人未经许可或不具有合理使用等免责情形下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电视剧的,均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其次,被告在其网站中提供电视剧《某》在线播放服务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虽然被告以公证处未清理公证电脑内存为由,对原告提供的对被告网站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来否定公证的内容,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确认。该公证书可以证明在被告网站上有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但在被告网站的相关公证网页显示,电视剧《某》系由播客名为“某某某”的注册用户上传,其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而被告作为视频分享网站的经营者,其仅提供注册用户上传视频的储存空间,故被告实施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同时规定了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就本案而言,被告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还需从以下几方面考量:(一)被告是否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权;(二)被告是否从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本案中,从被告对其网站的编排看,被告在其网站首页提供了搜索服务,这种设置便于公众通过搜索功能有针对性地选择观看相关内容,同时也便于被告审核用户上传的内容,避免明显的非法或侵权内容的存在,但另一方面也为侵权作品在网络的传播提供了方便。从被告的明知和应知角度,影视作品的制作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通常情况下影视作品的相关权利人一般不会将作品在互联网上免费发布供公众无偿下载或播放。本案中上传影视作品的注册用户为个人,分类频道为影视。作为专门从事影视、娱乐等的视频分享网站,被告应该意识到在用户上传的作品,尤其是在影视频道中极有可能会存在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其应当能够尽到审查义务,但被告却怠于行使该义务,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故其作为提供网络存储空间的视频分享网站,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上传行为,却为他人实施侵犯原告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供了帮助,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本院还注意到,被告网站虽对观看影视作品的用户不收费,但在被告的网站上存在大量的广告,在搜索和点击播放涉案电视剧后相关页面亦会提供广告的播放,而观看涉案电视剧用户数量的多少决定了观看到该广告的观众数量的多寡,此有助于被告从投放的广告中获得收益,故从用户上传的作品中,被告是能够获得经济利益的。鉴于被告的行为不具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已删除其网站上的涉案作品,故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提出的从未收到过权利人要求删除侵权作品的通知书的抗辩,本院认为,只有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权时,权利人才必须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删除侵权作品。

关于被告应赔偿的损失。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考虑到该剧于2008年3月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原告于同年4月即取得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且该剧的主要由国内颇具知名度的演员出演,对于被告网站用户有较大的吸引力。综合上述因素,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本院结合被告网站的规模和涉案电视剧播放次数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XXXX元,因属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合理费用人民币XXXX元,合计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元,由原告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XXX元,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

审判员朱某

代理审判员沈卉

书记员钱丽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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