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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30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上海鸣生纸品有限公司,采用撬窗入室的方法,在办公室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640元的联想牌扬天x台式电脑1台及联想牌台式电脑1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失窃报告及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笔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发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判员李杰文

书记员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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