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日6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X镇凤溪社区凤北小区X号X室被害人闫某某住处住宿时,趁闫某某熟睡之机,窃得其放在房间柜子上钱包内卡号为x的中国农业银行金某通宝卡1张。后被告人金某某持该卡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凤溪支行,用事先获知的密码在该行自动取款机上分二次提取现金某计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查询,工作情况,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罚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某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某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某,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判员李杰文
书记员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