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33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4日15时许,河南省科学院生物研究所张某驾驶豫x宣传车,载着马某彦、陈某二人下乡宣传农作物种植的有关知识,当车行至鄢陵县X村时,被告人马某甲无故拦住此车,殴打、辱骂马某彦、张某,并用砖头将宣传车砸坏。经鉴定车损价值为226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的家属赔偿河南省科学院生物研究所各项损失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彦、陈某、张某陈某、证人刘某、马某乙、刘某证言、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辩认说明、被损车辆照片、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自愿认罪,又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已征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卫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