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于2010年1月16日12时50分许,驾驶豫x号轿车沿南阳市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白庄路口时,与骑自行车向西过马路的张XX相撞,造成张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曹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2、证人胡XX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于2010年1月16日12时50分许,驾驶豫x号轿车沿南阳市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白庄路口时,与骑自行车向西过马路的张XX相撞,造成张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曹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2010年2月8日,被告人曹某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曹某已按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曹某供述、证人胡XX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人曹某也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吉祥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