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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青浦某建筑安装公司

被告上海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第一被告)

被告黄某乙(下简称第二被告)

原告上海青浦某建筑安装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黄某乙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秀玲独任审判。因被告上海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不明、被告黄某乙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0年6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采用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文书。本案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青浦某建筑安装公司诉称:2009年9月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三天归还,并用20万元支票作为抵押。到期第一被告未归还。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14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第一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前归还,并约定利息与违约金,第二被告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除第二被告父母为其归还1万元以外,余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2、第一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200元,违约金12,000元;3、第二被告承担还款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还款协议原件1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第二被告提供担保责任的事实;

证据2、支票原件1份,证明第一被告以空白支票做抵押;

证据3、贷记凭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第一被告提供了借款;

证据4、第一被告企业信息、第二被告户口信息,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上海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黄某乙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黄某乙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青浦某建筑安装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企业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民事行为,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第一被告基于该借款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原告。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一被告的主合同无效,故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也属无效,因第二被告对于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企业之间借款行为是明知的,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答辩权,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青浦某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无效;

二、被告上海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青浦某建筑安装公司借款50,000元;

三、被告黄某乙对被告上海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乙向原告上海青浦某建筑安装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上海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上海青浦某建筑安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上海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黄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

审判长杨晶晶

审判员朱秀玲

代理审判员朱锡鸣

书记员陆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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