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的父亲杨××在巩义市X村委外的商店处,与崔某甲因矛盾发生纠纷,引起双方厮打,期间,被告人杨某将崔某甲及崔某甲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崔某乙损伤为因外伤致右眼泪小管断裂,已构成轻伤;崔某乙损伤为躯干部创口长1.6cm,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甲、崔某乙陈述,证人崔某甲、赵某、崔某乙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杨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国正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