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5日21时零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福田牌大货车沿南邓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十二里河西坦线X号电线杆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明海相撞,造成张明海在现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事故认定报告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超载行驶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张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证人李××证言;3、现场勘验记录及鉴定结论;4、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仅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福田牌大货车沿南邓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十二里河西坦线X号电线杆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明海相撞,造成张明海在现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超载行驶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征得被害方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且所供述发生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等与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肇事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征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华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孙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