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李某,男,现年81岁。
委托代理人王遂勤,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现年38岁。
委托代理人党泽奇,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李某与被告陈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特别授权代理人王遂勤,被告陈某及其代理人党泽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某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我在蛮子营村有五间土木结构瓦房(其中正房三间、偏房两间),1994年我被亲人接往新疆照顾,又因长子李某生涉嫌抢劫在逃,房屋无人居住。2011年1月我长子刑满释放后返回蛮子营村,得知我的房产在移民实物登记时,被同村村民陈某奎登记在其名下,移民补助资金明白卡被陈某奎侄儿陈某侵占。要求依法确认原某对位于淅川县X村X路,南邻陈某天、北邻汪连奇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对该土地上的五间房产享有所有权。原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某户口薄,证明全家户口在蛮子营村。
2、原某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原某在蛮子营村有宅基地。
3、土地承包合某,证明原某的蛮子营村享受粮农直补。
4、2011年2月10日、2011年8月10日,蛮子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某在蛮子营村有三间正房两间偏房,原某全家外出,2003年移民实物登记时,其房产登记在陈某奎名下。
5、本院(2005)淅刑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南阳监狱(2011)豫宛监字第X号释放证明,证明2005年7月18日原某在新疆被刑事拘留,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服刑至2011年1月17日。
6、证人陈某x书面证言,证明李某和妻子于1994年离家至今,2011年7月26日才回来,没有听李某说卖房一事。
7、证人胡xx出庭做证,证明1993年至1996年4月中旬,原某房屋让胡xx居住看管,1996年4月中旬原某从新疆回来,有陈某x、胡xx、原某、陈某奎在场,原某房屋交陈某奎居住看管,原某说早晚回来,陈某奎得腾房。
8、证人陈某x到庭作证,证明内容同上。
9、证人甘x有到庭作证,证明原某告争议的房屋属原某,2006年4月中旬,证人在县城车站遇到原某,原某说回家看亲戚并让陈某奎居住原某房屋,早晚回来房子还是原某的。
10、证人付一x到庭做证,证明房屋原某是原某的,陈某奎在原某房屋居住几年是事实,但不知道房屋卖给陈某奎没有。前不久,被告找我做证,证明原某房屋作价1400元卖给陈某奎,我不知道卖没卖,没给被告做证。
11、证人付二x到庭做证,证明原某告争议的房屋是原某的,没有听说房子卖给陈某奎。
被告辩称:原某房屋已作价1400元卖给陈某奎,陈某奎终生未娶,未有子女,我做为陈某奎侄儿对其履行了生养死葬义务,2007年陈某奎去世,我继承其遗产是合某有效,受法律保护。2003年以陈某奎名义登记该房屋时,多次某行公示,原某及其亲属,原某在原某的亲戚都没提出异议,基本组织和当地村民也没异议,证明原某与陈某奎买卖房屋是客观事实,应受法律保护。原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理由成立,也不受法律保护。原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移民调查表及资金明白卡,以证明原某告房屋买卖关系成立。
2、2011年8月6日是,蛮子营村X村民签述的证言,证明1994年,李某因长子李某生犯抢劫罪外逃,将房屋作价1400元卖给陈某奎,李某及其妻魏较菊,次某李某红,三子李某绪四人迁入新疆。
3、被告代理人对景xx、陈某x、陈某x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某告买卖关系属实。
4、证人景xx出庭做证,证明1994年陈某奎曾向其借钱说购买李某房屋,但陈某奎与李某口头协商时没在场,也不知道房屋作价多少。
5、证人陈某x到庭做证,证明1994年,李某把他和陈某x叫到家里,原某对陈某x、陈某x(时任村X组长)说土地让组里处理,房屋作价1400元,卖给陈某奎,但李某与陈某奎咋协商买卖房屋我没在场,不知道。
6、证人陈某x出庭做证,证明1994年,李某过蛮子营渡口到金河镇X村时,李某说房子作价1400元卖给陈某奎,没其他人在场。
本院调取的证据:2011年8月14日,对蛮子营村民委员会主任甘x荣的调查笔录,内容为:房屋原某李某的,登记在陈某奎名下,啥原某登记我不知道。
经庭审质证,原某对被告举证1的异议是,房屋没卖给陈某奎,移民登记是在原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对被告举证2的异议是,不属实,且证人未到庭做证接受质证,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对被告举证3的异议同对证据2的异议;对被告证据4、5、6的异议是,房屋没卖给陈某奎,均属孤证,不能证实原某房屋已出卖给陈某奎。被告对原某举证1、2、3、5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不能否认原某房屋已卖给陈某奎的事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某举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某房屋已卖给陈某奎;对原某举证6的异议是,该证据不属实,证人未出庭过做证,不具备证据效力。对原某举证7、8、9、10、11的异议是,证人不能证明原某房屋未卖给陈某奎。原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异议是:签名好像不是甘x荣的笔迹。
本院认为,原某举证1、2、3、5,被告举证1,属有关机关出具的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可做为本案证据适用;原某举证4,被告认为属实,可做为本案证据适用;原某举证6,被告异议成立,不能做为本案证据适用;原某举证7、8、9、10、11,属证人知道和经历的客观事实,且相互关联,可做本案证据适用。原某对被告举证2的异议成立,不能做为本案证据适用;对被告举证4、5、6,本院认为,证人没有参加原某与陈某奎买卖房屋的过程,均属间接证据,且相互之间不具备关联性,不能做为本案证据适用。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该调查笔录是由本院两名审判人员对甘x荣调查下制作的,签字属甘x荣客观真实行为,应做为本案证据适用。
本院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事实,查明:1989年12月11日,原某长子李某生涉嫌抢劫犯罪潜逃,原某李某及其妻、次某、三子自1992年至1994年先后到新疆投亲靠友生活。原某外出生活时委托邻居胡xx居住管理自己在蛮子营村的房屋。1996年4月中旬,原某回家,有胡xx、陈某x、陈某奎、原某四人在场,原某让胡xx腾房给陈某奎(独身,无子女,系被告二爹)居住管理。并对陈某奎说:“房子哪漏哪补,啥时我回来啥时你腾房。”2003年移民实物登记时,陈某奎在没有告知李某情况下,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2007年陈某奎死亡。2011年1月17日,原某长子刑满释放后,得知原某房屋被陈某奎登记并由被告占有资金明白卡,遂要求被告返还房屋。2011年7月,原某从新疆回到蛮子营村,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以其二爹已出价1400-1500元购买为由,予以拒绝,双方发生纠纷。庭审中,被告回答法庭调查时,陈某其二爹购买原某房屋时没协议,没购房收据,购房中间人均已死亡(其中最晚一个死亡于2009年)。另查明原某在蛮子营村没有直系亲属、近亲属、姻亲、拟血系,原某于1996年4月中旬回家将自己房屋交陈某奎居住管理后,即到新疆生活,至2011年7月,期间未回蛮子营。
本院认为:原某在蛮子营村有土木结构五间房屋(其中三间正房,两间偏房),原某告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原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某只是让被告二爹居住管理原某的房屋,故原某对位于淅川县X村的土木结构三间正房两间偏房享有所有权,原某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某诉请的确认其土地使用权,上集乡X镇人民政府)已予以确认,且该土地现被国家征用,本院不予处理该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其二爹已作价1400-1500元购买房屋,所举证据属间接证据,且不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其辩解理由;被告在庭审中陈某,其二爹购买房时有三个中间人在场(中间人均已死亡),且无买卖协议及收据,与当地的房屋买卖交易习惯不相符,故本院认为被告二爹陈某奎没有购买原某房屋的客观事实存在,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1月17日,故原某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某李某对位于淅川县X村X路,南邻陈某夫,北邻汪连奇的五间土木结构房屋享有所有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修远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王书岗
二○一一年九月日
书记员凌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