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
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X路X号阳平旅馆X号房间内,多次容留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高某某在2010年1月5日因吸毒嫌疑被带至派出所后,主动交代了她多次容留赵某某吸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阳平旅馆出具的旅客注册登记单,现场照片,上海市杨某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戒毒人员尿样检测委托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蔓莉
书记员陈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