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郾城区XX钢材供应站。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河南XX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XX建设投资有限公司XXXX小区项目部。
负责人姜XX,男,该项目部经理。
原告郾城区XX钢材供应站(以下简称XX供应站)与被告河南XX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河南XX建设投资有限公司XXXX小区项目部(以下简称XX小区项目部)拖欠钢材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对此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供应站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小区项目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供应站诉称:2010年3月1日,原告同XX小区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钢材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XX小区项目部供应钢材。2010年3月7日姜XX和刘X及其他人到原告单位提货87.141吨,并将货送到民主路XX小区工地,被告并出具有收到条。合同约定2010年4月22日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都没有支付该货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x.65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案件的事实和款项都无异议,但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应从45天以后计算。
被告XX小区项目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原告XX供应站与被告XX小区项目部约定,为确保漯河XXXX小区项目建设的顺利,原告XX供应站与被告XX小区项目部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内容为:“一、原告负责本工程项目的钢材供应。二、被告XX小区项目部提前三天将本批钢材的计划报给原告,原告按双方认定的钢筋品牌和规格准备好货源,并确保按时供货,不得延误。如不能及时供货,被告XX小区项目部有权另行采购,原告赔偿被告XX小区项目部误工损失。三、双方合作本着现款现货的原则,如果被告XX小区项目部确实出现资金短缺时,应提前告知原告,原告可根据自己的资金周转状况给予相应的支持,但垫支不越过肆拾万元,所垫支部分有(由)被告XX小区项目部按每日每吨肆元上浮支付给甲方,双方约定赊销期为肆拾伍天。待被告XX小区项目部主体工程封顶后一个月结清余款,如被告XX小区项目部超出期限,所欠款额按每月每吨伍元上浮。四、……。”该合同签订后,被告XX小区项目部于2010年3月7日购买原告钢材87.141吨,价值x.65元(其中包含45天,每日每吨4元上浮款)。XX小区项目部工作人员刘X并向原告出具:“φ22:320根、φ25:350根、φ6-φ8:9.x件、φ10:17.55T9件、φ12:115根、φ12:370×6根、φ14:4×270-3根、φ16:160根、φ18:130根、φ20:200根,只作证明,不做他用”收条证明一份。后原告向被告XX小区项目部追要该钢材款,被告XX小区项目部以漯河XX开发公司因手续原因,造成被告XX小区项目部所购钢材不能使用,无法开工为由,向原告出具致函证明一份,让其原告将所购钢材拉走,但因漯河XX开发公司与被告XX小区项目部之间的纠纷,漯河XX开发公司未让原告将货拉走。庭审中被告XX公司称该货款未到履行期限应不予支付。
另查明:被告XX小区项目部属被告XX公司下属机构,该XX小区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
原告XX供应站针对自己的主张并提供以下证据:
1、供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供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钢材。
2、收条1份,出库单3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钢材价值x.65元。
3、致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未给付钢材款。
被告XX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拖欠原告XX供应站钢材款x.65元属实,有被告XX小区项目部及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致函证明及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及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在卷佐证,且被告XX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XX公司应予给付原告钢材款x.65元,并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供销合同约定,从2010年4月22日起按每月每吨5元上浮支付违约金。被告XX小区项目部因属被告XX公司下属机构,且也不具备法人资格,故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XX公司称未到履行期限,不应支付钢材款,根据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致函证明显示,因被告XX公司与漯河XX开发公司之间的纠纷,造成该钢材未能使用,并不是原告的原因所致,故对被告XX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XX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郾城区XX钢材供应站钢材款x.65元及违约金(从2010年4月22日起按每月每吨5元上浮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00元,由被告河南XX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会军
审判员万俊华
审判员杨建民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常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