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
代表人孙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与被告焦某某、王某某、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吕某某、王某某、焦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王某某、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诉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焦某某向我行借款x元,由被告王某某、吕某某担保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生效后,我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焦某某从第一阶段就开始拖欠。经我行多次催要,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焦某某清偿原告本金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吕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焦某某、吕某某、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3.分期还款计划表1份;4.借据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焦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王某某、吕某某担保的事实。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提供的X号、X号、X号、X号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5日,被告焦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借款x元,由被告王某某、吕某某担保,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生效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焦某某从第一阶段就开始拖欠。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焦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及罚息,被告王某某、吕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与被告焦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款计划的还款义务,已构成现实违约。根据合同预期违约原理,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三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没有正当理由,以其不归还分期还款的到期借款的现实违约行为表明不可能履行后阶段还款义务,已经构成默示的预期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焦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下余利息和罚息,要求被告王某某、吕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本金x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约定计付利息和罚息;
二、被告王某某、吕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焦某某、王某某、吕某某负担。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辉
审判员齐勇业
审判员陈恩峰
二Ο一Ο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吕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