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9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某,婚后感情比较和睦,X年X月X日生男孩肖×,从2008年开始,被告性情大变,经常吵架、打架,现我二人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诉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的财产给被告,其他的财产我放弃。
被告肖某某辩称:我对孩子一直都照顾,偶尔有特殊情况才吵架、打架,我们感情一直不错,为了家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3月30日登记结某,婚后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一子肖×,后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自2010年10月,原、被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结某某、身某某等证据证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某多年,婚后无大的矛盾,又生有子女,分居时间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彬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笑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