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林,信阳市Im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林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曾申请对其共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后又撤回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于198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1年2月生育一女孩。婚前被告对我还不错,婚后不久就原形毕露。被告特别懒惰,只知个人享乐,还经常无故殴打我。我所在的村委会和邻居、亲朋无数次进行调解和劝告,但没有丝毫作用,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并且还经常威胁我娘家的人。双方的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今年年初我再也无法忍受了就与被告分居。现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请依法判决。
被告汪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共同财产应分割,无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1年2月生育一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共同财产分割及对共同债务的认定分歧太大,无法达成协议。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平西村X组住房一套,共同债务x元,其中x元是为被告交纳养老保险所借。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平分,共同债务中的x元应由双方分担,但被告为交纳自己的养老保险所借的x元应由其个人负责偿还。原、被告的婚生女已年满18岁,随父随母应由其自己选择,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
二、位于平西村X组的住房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原告按照房屋评估价的50%支付给被告汪某某房价款。
三、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x元。
本案受理费280元,原、被告各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家全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张建霞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