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女,1959年出生。
被告徐某,男,1957年出生。
原告严某与被告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至今没某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产生争吵,双方于2004年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没某。
现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至今没某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产生争吵。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称双方于2004年间分居生活,双方分居已满二年,致夫妻感情破裂,但举不出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证据特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有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能互爱互信、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称双方分居已满二年,但举不出证据证实,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不存在其他法定离婚的情形。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严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海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