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国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后于2003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由于婚前原、被告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加上被告平时不会疼爱原告,夫妻间感情淡漠,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但被告没丝毫改变,夫妻关系仍无和好,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此请求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应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女儿18岁止。
被告辩称,夫妻间偶有争吵,那是正常的,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后于2003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被告曾出钱三万元让原告参加护士班培训,双方平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对她疼爱关心不够,故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4月间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申请撤诉。2012年春节期间,原告居住在娘家生活,但与被告有来往。2012年2月16日,原告又诉到本院,请求处理。在庭审中,被告不承认夫妻分居事实,原告却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分居已满二年或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已生育一女,双方有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双方均有责任,但原告无法举证证实夫妻分居已满二年,也不存在法定离婚的其他情形,故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珍惜感情、互谅互信,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国概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林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