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5月24日被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陆某、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顾某某与于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等人(三人均另案处理)酒后驾驶助动车途径本区某拉面馆时,因迁怒出租车驾驶员俞某在其前面突然靠边停车,被告人吴某、顾某某遂尾随被害人俞某至拉面馆对其进行辱骂、殴打。在同伙于某某、李某某上前劝阻后,两人离开现场。后因得知李某某与被害人俞某发生争执,两人又折返现场与李某某等人继续对俞某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吴某持自行车环形锁击打俞某头部,被害人俞某因外伤致无名指中节远端撕脱性骨折,左枕部头皮一缝合创长3.5厘米,右颞部头皮下血肿,左顶部头皮下血肿,面部皮肤多处划伤长4厘米以上,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尔后,被告人吴某、顾某某又伙同李某某、孙某某、于某某辱骂、殴打前来处理纠纷的公安民警以阻扰执法,致民警钱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顾某某的在案供述,被害人俞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井某某、马某某、钱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被告人顾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顾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顾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
二、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
三、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郭蕾
书记员马某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