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
原告顾某。
原告花某。
原告周某。
原告李某。
原告王某乙。
六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某。
被告某公司。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某,工作单位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原告顾某、原告花某、原告周某、原告李某、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宗某、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名原告诉称:2007年3月,由原告王某甲、原告顾某作为六名原告的代表人出资人民币80万元交由被告宗某购买油画,然后予以销售。后被告宗某离开工作单位(某艺术机构),并设立被告某公司。2007年11月17日,由原告王某甲、原告顾某作为六名原告的代表人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宗某向原告方承诺如所售出的油画在购买两年后(2009年3月30日)没有升值或无法售出,被告宗某同意全部回收,并将投资金额按每年20%的回报支付原告方。期间,被告宗某曾经支付给原告方油画款人民币5万元,尚有油画款人民币75万元未支付给原告方。六名原告认为,两被告违约,要求其支付油画款人民币75万元及投资回报人民币30万元。
被告宗某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问题,当时被告宗某代表某艺术机构,是职务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仅有7幅油画在其仓库存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六名原告提供证据有:1、2007年11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汇款凭证;3、收条。
两被告对六名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未持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
被告宗某提供证据有:1、2007年3月30日签订的购买油画协议书;2、某艺术机构的通知;3、某艺术机构的收据;4、某展览馆的营业执照。
六名原告对被告宗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某公司不清楚该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宗某提供的证据1。六名原告对被告宗某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某公司不清楚该证据。六名原告认为被告宗某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由于被告宗某提供的证据2、3上的盖章名称为某艺术机构,并非某展览馆的章,也未经某展览馆确认,可以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确认被告宗某提供的证据2、3。六名原告认为被告宗某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某公司不清楚该证据。由于无证据证明本案系某展览馆所为,被告宗某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确认被告宗某提供的证据4。
经庭审质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3月30日,由原告李某、原告顾某作为六名原告的代表人与被告宗某(某美术馆)签订《某基金会投资购买油画协议书》,某美术馆未盖章。协议约定:原告方出资人民币80万元交由被告宗某购买7幅油画,然后予以销售;被告宗某向原告方承诺如所售出的油画在购买两年后没有升值或无法售出,被告宗某同意原价全部回收,并将投资金额按每年20%的回报支付原告方。2007年11月17日,由原告王某甲、原告顾某作为六名原告的代表人与两被告签订《某基金会投资购买油画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宗某脱离某艺术机构,成立某艺术机构;原告方所购买的7幅油画存放于被告某公司仓库;原告方出资人民币80万元交由被告宗某购买7幅油画,然后予以销售,被告宗某向原告方承诺如所售出的油画在购买两年后(2009年3月30日)没有升值或无法售出,被告宗某同意全部回收,并将投资金额按每年20%的回报支付原告方。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宗某未履行补充协议。经原告方催款,被告宗某曾经于2009年8月支付给原告方油画款人民币5万元,尚有油画款人民币75万元未支付给原告方。
本院认为:2007年3月30日,原告李某、原告顾某作为六名原告的代表人与被告宗某(某美术馆)签订《某基金会投资购买油画协议书》,某美术馆未盖章。签订该协议时,被告宗某无某美术馆授权委托书,事后也未经某美术馆追认,并由被告宗某收取原告方油画款人民币80万元,应当认为该协议的相对方为被告宗某。2007年11月17日,由原告王某甲、原告顾某作为六名原告的代表人与两被告签订《某基金会投资购买油画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规定的更加明确,被告宗某向原告方承诺如所售出的油画在购买两年后没有升值或无法售出,被告宗某同意原价全部回收,并将投资金额按每年20%的回报支付原告方。可以看出,双方预设了违约金。经审查,原告方与被告宗某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宗某的主要义务是为原告方购买、销售7幅油画,在两年时间内实现原告方投资、资产增值之目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支付给被告宗某油画款人民币80万元。被告宗某收款后,7幅油画从未给原告出示。现在7幅油画出售时间已过二年,被告宗某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销售,被告宗某仅支付给原告方油画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宗某已返还原告油画款人民币5万元,可以抵扣本金。由于被告宗某承诺二年完成委托销售,而其未完成委托销售,被告宗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显然,原告方的目的是投资,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是紧密相连。审理中,被告宗某提出原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因为委托合同的出资人确系六名原告,故本案的六名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某公司辩称“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仅有7幅油画在其仓库存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某公司确实无支付原告方油画款及投资回报款的义务,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综合上述原因,原告方要求被告宗某支付油画款人民币75万元及投资回报款人民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原告顾某、原告花某、原告周某、原告李某、原告王某乙油画款人民币75万元;
二、被告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原告顾某、原告花某、原告周某、原告李某、原告王某乙投资回报款人民币30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原告顾某、原告花某、原告周某、原告李某、原告王某乙对被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0元,由被告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奚仁年
审判员郑健中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蒋婷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