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费某、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袁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费某、袁某甲夫妇共生育四女一子,现费某、袁某甲体弱多病,袁某乙未对其履行赡养义务,费某、袁某甲便向原审法院起诉。费某、袁某甲起诉后,因生病共花医疗费2228.7元。袁某乙已支付费某、袁某甲生活费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料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费某、袁某甲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袁某乙应对费某、袁某甲履行赡养义务。根据当地生活标准,袁某乙应每月向费某、袁某甲支付生活费、煤、油、电等开支,酌定为500元。费某、袁某甲起诉后已产生医疗费2228.7元,因费某、袁某甲共生育五个子女,袁某乙应承担五分之一的医疗费某445.74元。费某、袁某甲要求袁某乙返还3.9亩耕地,因费某、袁某甲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应继续由袁某乙耕种。费某、袁某甲主张其家房屋所有权归费某、袁某甲,袁某乙只有居住权,袁某乙认可,原审法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袁某乙于每月一日前向费某、袁某甲支付生活费、煤、油、电等开支500元(袁某乙已支付的500元应予扣除),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费某、袁某甲医疗费445.74元,并承担以后原告费某、袁某甲医疗费某五分之一(以医疗费某为准);三、驳回费某、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袁某乙负担。
费某、袁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5口人的耕地共计3.9亩;2、上诉人家庭困难,仅医疗费某无法承受,每月赡养费某适当提高200元。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袁某乙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某权利。本案上诉人费某、袁某甲均已是年近七旬的老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袁某乙给付赡养费某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费某、袁某甲共有五个子女,均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袁某乙每月给付其父母赡养费5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费某、袁某甲上诉请求每月增加200元赡养费,无正当理由,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费某、袁某甲还上诉请求袁某乙返还其耕种的上诉人及上诉人父亲的耕地共计3.9亩,因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系以户为单位,袁某甲、费某的该请求涉及土地家庭承包的分户问题,且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所诉耕地的具体地块及每个人的具体亩数,对此本院不予审理,费某、袁某甲可向有关部门要求解决。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费某、袁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孙莉环
审判员马成林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