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2月8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其盗窃带年后,窜至台州市X村X区X号雷某某的暂住处,趁四周某人之机,用螺丝刀撬开挂锁入室,未找到财物。被告人周某在逃离过程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2、证人管某、胡某证言;3、辨认笔录;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现场照片;6、抓获经过。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实施盗窃而撬门进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磊磊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