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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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系死者胡某之夫。

原告刘某乙,男,系死者胡某之长子。

原告刘X,男,系死者胡某之次子。

以上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两原告之父。

原告李某,女,系死者胡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罗健飞,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某锋,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X、李某诉被告王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7日10点半,原告刘某甲之妻胡某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就诊,被告给胡某开了“西米替丁、VC、二叶舒”等药物治疗,输完液后,被告要胡某回家休息,第2天再去诊,胡某回家后卧床休息,13时胡某死亡。2009年11月9日,经尸检,查明胡某死亡原因是胡某因双肺重症急性感染,治疗措施不当并延误病程,导致严重缺某、缺某、脑水肿,双侧小脑扁桃体疝形成死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有效治疗,并建议患者去上级医院,用药也没有错,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胡某于2009年11月5日感乏力、不适,11月6日在赤脚医生处予以输液治疗,病情无好转,11月7日10:30胡某到虎形山水洞坪村卫生室王某处就诊,予以药物输液治疗后回家卧床休息,13:00发现胡某死亡。为索赔原、被告酿成纠纷,原告于是于2010年1月4日诉诸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某自愿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X、李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万元,其中8000元限调解协议生效当日内支付,其余x元限2011年3月31日之前付清;

二、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X、李某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某甲南

审判员张善海

代理陪审员曾海丰

二O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邹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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