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原告王某
被告黄xx
被告童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玉,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王某与被告童x、黄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xx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中国财险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x、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王某诉称:2009年8月5日2时许,原告王某驾驶湘x号面包车与被告黄xx驾驶的湘x号大货车发生交某事故,经交某支队二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经郴州市X区物价局郴北认损字(2009)X号道路交某事故车物认定损结证书鉴定原告车损为x元。同时原告王某因本次交某事故受伤在一九八医院治疗花费202.50元。被告黄xx所驾驶的湘x号大货车实际车主为童x,被告黄xx受雇于童x,该车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中国财险xx支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交某事故损失共计6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交某、误工费共计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黄xx未予答辩。
被告童x未予答辩。
被告中国财险xx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在交某险内承担责任;2、原告车损定损x多元,我公司只赔偿2000元;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8月5日2时许,原告王某驾驶湘x号微型面包车由桂阳往郴州方向行驶,行驶至S322线x+750m路段时,撞到由被告黄xx驾驶的因车辆故障停驶在同向慢车道内的湘x号大型货车,造成两车受损,一人受伤的道路交某事故。该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某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黄xx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停车,并且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段清耀系乘车人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二)该交某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及乘坐湘x的乘车人段清耀当日到医院诊断治疗,王某用去医药费202.50元,段清耀用去医药费514.90元。
(三)被告黄xx系被告童x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黄xx驾车属履行雇佣活动的状态。原告李某系湘x号车车主,与原告王某系夫妻关系。湘x号车经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郴北价认损字(2009)X号道路交某事故车辆定损结论书鉴定为车辆损失为x元。原告方用去鉴定费500元,拖车费960元,检车费100元,交某200元。
(四)湘x号车在本案交某事故之前已向被告中国财险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某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车物定损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赔偿损害赔偿纠纷。
一、关于此交某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此交某事故发生后,经郴州市公安局交某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损害赔偿的依据,由原告王某与被告黄xx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费用的认定问题。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计算依据、计算标准予以确定。乘车人段跃清用去医药费514.90元,该医药费系其自己垫付,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确定的赔偿款项为医药费202.50元、交某200元、车辆损失费x元、拖车费960元、鉴定费500元、检车费100元,合计x.50元。
三、关于本案的处理问题。湘x号车车主系被告童x,被告黄xx系被告童x雇请的司机,被告黄xx造成原告王某受伤,湘x号车受损,应由被告童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xx不承担责任。湘x号车已向被告中国财险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财险xx支公司应在“交某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原告与被告童x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原告与被告童x各承担50%。1、被告中国财险xx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02.50元、交某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402.50元。2、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扣减2000元后为9040元、拖车费960元、鉴定费500元,检车费100元,合计x元,由被告童x承担50%,即5300元,因原告方起诉时,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总额为6300元,以原告方的主张数额为限,本院予以确定由被告童x承担4300元;其他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王某医药费202.50元、交某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402.5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童x赔偿原告李某、王某财产损失43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黄xx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院指定的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童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肖雯
代理审判员曹华英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