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0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袁某在(略)南城大道X号“庆隆花园”B幢一楼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冰毒(净重0.8克)给吸毒人员雷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袁某身上查获毒资200元,从雷某某处查获疑似冰毒一小包。
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上述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案件立、破案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雷某某的证言,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谢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龚一